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原本想說來點有梗的內容但想想短時間擠不出什麼東西,就還是認真說好了齁有鑑於疫情關係,又開始新的一波政治相關的嘲諷政治相關的笑話或梗圖,就可板向來都沒有禁止,但是齁還是要請各位多注意,這裡是就可板,不是八卦或是政黑

裁判字號: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字第 4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: 民國 109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: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426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黃越宏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邱太三 ⒋至上訴人基於上開事實陳述,所為被上訴人「以關說方式使配偶宋富美回任法官並派任 志願法院」、「為圖取司法官員年金」、「利用修法(法官法)來交換人事安排,並因而 享有特權」、「找民進黨黨團幫忙關說,透過民進黨黨團向當時提出法官法送審的司法院 施壓」、「易言之,也就是利用法官法修法,和政黨協商,作為關說籌碼,要求司法院人 事作業必須配合,以滿足邱太三夫婦要求」等之評論,屬意見表達,並非立基於不實之事 實,有如前述;而法官於離職後申請再任,須由審查委員會就申請人離職前後之工作績效 、處事能力、敬業精神、品德操行、健康狀態、辦案風評與社會形象,詳加審查(系爭作 業要點第5點第1項規定參照),此乃因法官職司審判,接受國家任命,須恪遵憲法及法律 之規定,秉持超然獨立之精神,公正廉明,勤奮謹慎以執行職務,其工作攸關人民接受公 正審判之權利,應受社會監督,並與公益有關,再任法官之派任事宜,自為可受公評之事 項;另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刊登系爭文字及陳述系爭言論時任職法務部長,擔任重要職務眾 所周知,亦屬可受公評之人,而實質惡意原則適用上之判斷,應考量言論對象之身分、地 位、與公益相關程度、行為人發表言論之用意等情勢,以在面臨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衝突 時,求得最大之利益;進而言之,言論對象若為重要公職人員或就公共事務討論具有實質 影響力之人,因其等相對於一般私人更有承擔公眾評論之義務,且言行往往與公共議題攸 關,而人民討論公共議題的過程,難免發生錯誤,若一概予以處罰,將導致人民害怕參與 公共議題之討論,戕害民主社會之多元發展,是對於涉及重要公職人員或就公共事務討論 具有實質影響力之人,或與公共議題相關之言論,應酌情限縮名譽權保障範圍。再就合理 查證義務而言,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「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、媒體或公眾人 物」、「名譽侵害之程度」、「與公共利益之關係」、「資料來源之可信度」、「所發表 言論之散布力、影響力」等因素,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。 則上訴人刊登系爭文字及為 系爭評論之同時,亦一併對上開事實經過為陳述,以供社會公評,其動機顯非單純以毀損 被上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,且名譽權之侵害成立與否,事涉多端,究屬言論保障範疇或已 侵害他人權利,實難一概要求非屬司法機關之上訴人,對各該所獲資訊均能正確判斷及詳 實查證。參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前開所為涉犯誹謗罪為由,提起自訴,經原審法院刑事庭 以106年度自字第70號判處上訴人拘役50日,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,上訴人不服, 提起上訴,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16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,改判上訴人無罪 確定,業如前述;刑案係經由相當之調查後,始為上訴人無罪之認定,益見上訴人刊登系 爭文字及為系爭評論,顯非未經司法機關認定查證即可知係構成侵害他人名譽之不實言論 ,亦難期上訴人對所獲資訊能正確充分判斷。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善盡合理查證義務 ,具惡意或重大輕率,難認對伊名譽受損之結果有何不可歸責事由云云,尚不可取。 這是高等法院認證嗎?? 看不太懂在說啥 — 先罷免3Q 在罷免盧秀燕 最後罷免蔡英文 — ※ 發信站: 批踢踢實業坊(ptt.cc), 來自: 203.222.1.247 (臺灣) ※ 文章網址: https://www.ptt.cc/bbs/HatePolitics/M.1613740761.A.42F.html